| 金融法律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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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11-12 17:19 |
(一)有关银行的法律实务
1、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
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The Act on Commercial Banks and Savings Banks)是丹麦议会1974年对外公布并实施的,它是一部关于规范丹麦境内商业银行及储蓄银行的基本法律。该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授权的认定、银行重大决议股东认可、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其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资本储备金比例、偿付能力标准、银行停业清算、现金储备、重大事件披露、资金周转安排、以及公布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等条款。
出于欧盟单一市场的需要,该银行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前后曾经修改几次,以适应欧盟关于银行业经营的指令(the EC Banking Directives)。
在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的框架之下,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近年来还发布了一系列的执行准则(Executive Orders),详细地列明了在银行法的基础上运用银行业的专业和操作规则,以及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从事常规业务的指导方针。在这些操作规则和指导方针中,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于1999年还颁布了一套关于银行董事会与内在的就信贷和市场风险披露程序的原则。
2、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法
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法(The Act on the Deposit and Investor Guarantee Fund)适用于丹麦的商业银行、储蓄银行、抵押银行和投资公司。该法主要是为了保障上述金融机构的储蓄者和投资者由于银行的停业清算或者不良债权过多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法的规定,各个银行参加的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总金额必须在32亿丹麦克朗以上,而且必须专门用于保障储户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丹麦国内的银行和信贷机构必须无条件地参加,至于其他欧盟国家的银行在丹麦只要设立了分行,可以在根据其本国的标准和具体情况与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后参加。
根据该法的规定,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保护的范围主要是那些以储蓄者的名义在银行里的现金储蓄,且最高限每一个储蓄者在扣除从银行的贷款及必须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偿付以后三十万丹麦克朗以内。但是,某些储蓄,例如养老金储蓄,将给予全额保障而无论金额多少。此外,根据丹麦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或购买的证券必须存放在某一个金融机构内,不允许握在自己手中,所以,该基金还保障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能退还的、且寄存在这些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持有的各种证券,但保障金额的最高限为每一个投资者在扣除从银行的贷款及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偿付以后十五万丹麦克朗以内(约合两万欧元)。该法还规定,投资者持有的证券能否收回,并不受金融机构的停业清算或者不良债权过多等因素的影响,因为按照破产法和清算规则,投资者从理论上讲是能各自收回其存放在金融机构内的证券。
(二)有关保险的法律实务
1、丹麦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丹麦的保险法近年来为了适应欧盟保险指令的要求,已经经过多次修订,特别集中在非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和养老金基金共同经营等的问题上。根据规定,不同的保险行业不能被同一家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如人寿保险公司不能经营非寿险的业务。然而,从1995年开始,人寿保险公司在纳税的基础上可以经营一些类似于非人寿保险的项目,如健康和意外事故保险等。此外,由公共有限公司或有许多投保人的互助保险联盟承保了保险业务;同时,养老金基金保险业务则由多边雇主养老金基金会承担,其成员有来自特殊行业和职业的有代表性的企业或个人。
如果保险公司由某一家控股公司所拥有,则在丹麦保险法中有一些条例可以适用于控股公司。例如,丹麦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定期拜访或检查公司的帐目,同时还可以要求了解集团公司的机构调整及变化情况。这类公司当然要必须遵守有关公司和会计方面的法规,包括按时提交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等。
丹麦保险法总共275个条之多,在执行时,还有一些补充说明和细则。它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严格遵守保险法规的同时,还须忠于客户、诚信、勤勉及大家公认的保险标准为投保人服务。在欧盟保险规则监督下的跨国保险服务也必须遵守丹麦的保险法。
在丹麦,保险公司和养老金保险基金会的业务是在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的公开监管下进行的。重要保险信息的发布则由丹麦保险理事会完成。丹麦保险理事会由来自一些金融组织,包括保险行业组织,而保险案件纠纷则要由丹麦保险理事会和丹麦公司与商业纠纷处理署在四个星期内共同协商解决。此外,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每年还定期出版关于公司综合业务活动的财务报告和裁决过的案例。在监管中违反保险法规的任何行为都要受到罚款、停业整顿等惩处。
根据丹麦保险法和欧盟保险指令的要求,任何欧盟国家在丹麦设立分公司、或者遵照跨国经营保险业务规则的外国公司在丹麦提供保险服务,都必须到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核准并授权后,才能从事保险业务。申请核准的保险公司必须出示有关文件,其中包括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业务计划。如果保险公司要开办人寿保险和法定的工伤事故责任险,则在核准时,还要向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通报本公司的一些技术基础(Technical Basis),而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同意。
在丹麦,在雇员有35名以上的保险公司里,雇员们有权选举一定数量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参加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如果一家人寿保险公司的形式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则丹麦经济事务部有权指定其中的一位公司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执行董事不允许参加其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当然,这种规定也有特殊情况,如在集团公司内部从事经营活动,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到集团公司内另外一家公司兼任执行董事,此时,该执行董事可被视为这家公司的高级雇员。根据丹麦保险法,保险公司禁止内部交易,且公司高级雇员也被禁止利用个人帐户进行投机经营活动。
根据保险法的要求,在丹麦,人寿保险公司和多边雇主养老金基金会必须雇佣一位经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认可的保险精算师,他有权参加公司董事会一般会议。大的保险公司还有义务雇佣一位国内认可的审计师。该条规则同样适用于拥有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服务公司的控股公司。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有义务准备一份关于其核心业务活动的书面指南,特别要详细说明董事会和公司日常管理机构的具体分工,以便备案和供公众参考。
2、丹麦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丹麦不仅有保险法,而且还颁布了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 Act)。该法发布实施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到不平等保险条款的侵害。根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为了更好地执行双方已达成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中规定了一些法定条款,其中包括:①投保人为风险评估提供虚假和不真实信息的法律后果;②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③投保人与发生承保事件相关的故意或疏忽行为;④投保人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及承担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法律后果;⑤保险公司提供无法律效力的可保利益的法律后果;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等。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
应该注意,在丹麦,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不仅受到丹麦保险合同法的保护,而且还受到丹麦合同法一般规则的制约。如果合同违反“对价原则”或保险人隐瞒、欺骗,诱使投保人签订不合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则该合同是无效的。
另外,如果投保人对保险项目要进行修改、甚至撤消,则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两星期内有权利解除与保险人的合约。
(三)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实务
1、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
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活动是受丹麦证券交易法(Danish Securities Trading Act, Act No.1072 )制约的。该法颁布于1995年12月20日,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这是丹麦政府第一次将有关规范丹麦证券市场的法律融为一部的专业法。为了适应欧洲统一大市场的需要,该法于2000年7月25日进行了新的修订,并获得丹麦议会的通过。修改后的内容与未修改的条款就构成了丹麦新的证券交易法,那就是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the Consolidated Act No.725)。该统一法既符合了欧盟颁布实施的《投资服务法令》(EC Investment Service Directive),也满足了丹麦证券交易市场的实际要求。
目前,丹麦证券交易市场有三层法律监管。第一层是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它属于框架法律,从总体上规定了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第二层是丹麦证券理事会颁布实施的丹麦证券交易实施通则(Danish Securities Council Executive Order),它从一定意义讲被认为是对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实施的司法解释,也被看成是统一法的补充;第三层是由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制订的内部细则(Copenhagen Stock Exchange Self-Regulation),主要规定了证券交易的具体操作规程,它被认为是对丹麦证券交易实施通则的补充。
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的基本内容:
①该法规范了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清算活动、公司上市注册原则、经纪人与交易商的交易关系、外汇交易市场等,并规定了有限公司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事正常的证券买卖业务。
②该法要求设立证券理事会,并在促进规范化的证券交易市场过程中起到指导性的作用。
③该法规定了在与控制股权权益转移(the Transfer of Controlling Interests)相关的并已被确定的要约时,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由于控制股权权益在期权交易中,事关重大,因此,法律严格要求当事人遵守合约。
④该法还规定了有关获利和操纵价格等方面的条款。
此外,与上述有关丹麦证券交易市场的法律相关的一些行业规则还有:①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②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有关实时交易信息和股评等出版物的规定;③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明细表;④上市股票登记、发行、交易所会员等的费用;⑤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清单以及内部管理规则。
2、证券挂牌上市的资格
在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证券是有严格限制的,而且必须遵守丹麦有关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丹麦证券理事会首先要对要求上市的公司进行资格审查,主要了解要求上市的公司是否是按照丹麦公司法规范设立和经营,以及该公司的证券上市后是否符合公众的利益。初选合格后,丹麦证券理事会再将要求上市的公司推荐给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根据上市程序规则对其再进行一系列的审核,并最终决定是否挂牌上市。
根据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要求,股票挂牌上市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①公司自注册以来从事商事活动不少于三年;②股票必须可以自由买卖交易;③公司的总股本金不低于1500万丹麦克朗,且在证券市场交易的股票总市值不少于850万丹麦克朗;④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至少要达到500人。⑤公开发布招股说明书和股票上市公告。
另外,根据规定,公司债券挂牌上市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债券发行总额不能低于1000万丹麦克朗;②公开发布举债说明书和债券上市公告。
证券上市前,公司公开发布招股说明书必须经过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的同意。该说明书的内容应该包括哥证交所认为必要的项目,以便使投资者、证券交易者及经纪商能充分地了解该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营业绩、财务收支状况、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等,并能从中判断出公司的未来发展与走势。当然,如果某一证券的挂牌上市可能会对投资者和交易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进而损害公众的投资利益,那么,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有权利拒绝公司的上市要求,
根据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的规定,外国公司的证券也可以申请在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外国公司上市的条件与丹麦公司别无区别,只是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外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其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有违法经营行为。
挂牌上市的证券,不论是外国公司还是本国公司,通常都需要在丹麦证券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上登记注册。另外,在发行前,上市公司还要决定选择一家证券发行代理商,全权代表上市公司负责处理发行事宜。根据规则,该代理商必须是金融机构,如银行、投资服务公司等,并能与丹麦证券中心和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直接联系。
3、证券上市程序
在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证券有一个时间过程,而这个时间的长短又受公司的类型、发行方法等因素的影响。不过大多数证券顾问都认为,从公司提出申请到正式挂牌上市交易至少需要六个月。根据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的法定规则,现将在该所的证券上市程序介绍如下:
(1)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提出证挂牌上市的要求,并写出书面报告。
(2)公司与其法律顾问共同起草招股说明书和上市申请书,并递交到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约需4-8个月)
(3)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接到上市申请书、招股说明书和上市时间表,并通常需要15个工作日阅读上述文件。证券交易所将仔细审阅以便对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并提出相关的问题,然后将意见书及上述文件一同退回公司。(约需3星期)
(4)公司收到后,会同本公司法律顾问洽商有关问题,然后根据证券交易所反馈的意见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约需1-2星期)
(5)证券交易所收到修改后的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如果此时招股说明书认为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程序3、4将重复进行。
(6)证券交易所举行董事会,在听取汇报后,投票决定是否同意公司的股票挂牌上市。(约需2天)
(7)如获得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公司将能及时收到它们发来的书面批准报告。
(8)公司将安排印刷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约需1星期),与此同时,公司还将准备一份出版招股说明书的文告,并由证券交易所发行给其会员公司。
(9)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注意,该说明书须在正式向公众发行股票前5个工作日发行。(约需5-8天)
(10)公开向社会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发行期约需10个工作日,依募集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1)证券发行商处理募集事宜,并将投资者认购的证券数目通知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需要1-3天)
(12)经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确认后,该证券开始挂牌上市,进行交易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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